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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人民法院机关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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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0-10 09:41:37 打印 字号: | |

为加强车辆管理,有效提高车辆使用效率,保证行车安全,预防事故发生,减少单位支出,杜绝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车辆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院车辆由办公室统一管理。管理部门负责人要对车辆使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要从严把关,确保工作用车,杜绝不合理用车。

第二条  车辆的维修、保养、燃油及其相关费用按现有财务管理办法进行核销。车辆按现有的两个财政定点单位进行维修。在修理期间,部门负责人及驾驶员必须对维修车辆负责监督检查,防止厂方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多收维修费。

第三条  根据车辆保养规则,及时对车辆进行保养,确保各项技术指标符合安全要求,并对保养情况进行登记。

第四条  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将车交给非驾驶人员驾驶;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禁止外借车辆;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商场、茶楼、歌舞厅及旅游景点等餐饮娱乐场所门前。

第五条  严禁车库对外转租、转借;严禁在车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严禁在车库内抽油、加油;严禁在车库内堆放杂物和私拉乱接电源;严禁外来车辆在院车库内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位置停放,不准挤占其他车辆位置,车辆入库后应对车辆的安全情况进行详细的检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单位所有车辆必须交车辆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由司机报警,并通知保险等部门。因违章被交警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七条  上班时间驾驶员应将车辆停放在本院车库或室外停车场,按规定停车。下班后车辆即入库,未经批准不准动用车辆。夜间尽可能不要将车辆停放在不安全的地方,确保车辆安全。如发生被盗、失损,由个人负责。

第八条  公出及长途用车必须报请主管院长。非工作需要禁止动用车辆。节假日、双休日单位车辆要进行封存,如需动用,须填写用车审批单,并报请主管院长同意。被纪检、督查等有关部门通报者,法院纪检组将对其部门负责人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部门需要用车时须提前1-2天向车管部门申请,统一调配车辆。

第十条  驾驶警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第一、文明驾驶、礼貌行车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督察。

第十一条  驾驶警车应当严格执行警灯警报器的使用规定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使用警灯警报器。

第十二条  根据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除追捕现行犯罪嫌疑人、赶赴突发事件现场外,在使用警用标志灯具、警报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情况下,只使用警用标志灯具:通过车辆、人员繁杂的路段、路口或者警告其他车辆让行时,可以断续使用警报器;

(二)两辆以上警车列队行驶时,前车如使用警报器,后车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三)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鸣警报器的道路或者区域内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不得在下列场所停放警用车辆

(一)在设有禁止停放车辆标志的路段、区域;

(二)在公共娱乐场所;

(三)餐饮娱乐场所等门前;

(四)在其它不宜停放警用车辆的地方。

第十四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驾驶警用车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警报器;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

(三)逆向行驶;

(四)超速行驶;

(五)强行超车;

(六)拒不接受交警路查或督察民警开展现场督察。

第十五条  在非执行紧急公务时,遇有下列情形必须主动避让、减速慢性

(一)抢救伤病员的救护车;

(二)执行救火任务的消防车;

(三)警卫开道车队;

(四)遇交通堵塞时要自觉维护交通秩序,不穿插、不争抢。

第十六条  严禁将警车、警车标志和牌照转借或出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严禁酒后开车、疲劳驾车、带故障出车,禁开霸王车”、“特权车”。

第十八条  严禁交通肇事后逃逸、严禁警车私用,严禁滥用警灯、警报器和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十九条  驾驶员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根据现场情况及时抢救人员和物资,及时报告本院车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院领导,并及时安排车辆和有关人员前往帮助处理事故。

第二十条  警用车辆不得用于下列事项

(一)个人旅游、度假、观光,到外地探亲访友;

(二)作为婚(丧)礼车;

(四)作为个人交通工具办私事,乘载与执行公务无关人;

(五)其它非公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驾驶警用车辆,遇到自然灾害、警情或群众求助,应立即停车予以救助或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驾驶警车执行公务活动需要喊话时,应使用规范用语,做到态度和蔼,用语准确、简练,吐字清晰,不得对群众态度蛮横,语言生硬;不得使用粗俗、低级、侮辱性语。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从警车内向窗外吐痰、扔烟头、垃圾等物。

第二十四条  驾驶警用车辆在积水、泥泞、脏污路段行驶时必须减速慢行,避免污物、积水溅及路边行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政治部政工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