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是我们每个法律人的义务与责任,而对权利的呼唤和对正义的维护是公益诉讼的两大天然使命,通过诉讼来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生态环境,也是公益诉讼应有的社会意义。
一、案件详情
近日,德惠法院刑事审判庭组成七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公益诉讼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至24日,顾某某、夏某某雇用多名渔民、租用9条渔船,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渡口附近的饮马河中捕捞螺蛳4万余斤,非法获利9000余元,在捕捞过程中,使用严禁使用的专业的捕捞渔船、工具非法捕捞,改变了水生物物种种群数量、密度、结构、群落组成、生物物种丰富度等,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密度降低或丧失。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还有在辽阳市的非法捕捞犯罪事实,共计70.95吨,价值人民币12771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夏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依法追缴二被告违法所得人民币9030.00元,判令二被告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开道歉,并承担生态损失人民币2080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240.00元。
二、什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
(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三、法官说法
非法捕捞水产品,要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生态修复费。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