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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小讲堂 | 签订合同却无法开工 损失究竟谁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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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欣婷  发布时间:2022-08-05 14:15:4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德惠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件经过

2020年6月7日,高某岐代表某丽华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丽华劳务公司)与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2020年6月24日,某丽华劳务公司与某路桥建筑公司签订了《高铁护栏工程施工合作协议》,2020年6月29日,某丽华劳务公司与某路桥建筑公司签订了《山东省高铁折旧换新护栏项目安装合作协议》。2020年6月27日、28日、29日,某丽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岐分别向某路桥建筑公司会计程某微信转账12笔,合计103200元;2020年6月30日,某丽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岐向某路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敏转支20万元人民币。另某丽华劳务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分别转账860元及5160元给某路桥建筑公司。以上共计309220元。因某路桥建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承包成功,从而导致分包给某丽华劳务公司的施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

双方就协议履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某丽华劳务公司将某路桥建筑公司诉至德惠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返还工程保证金、工人保险费以及工人服装费共计309220元人民币,并赔偿某丽华劳务公司损失73407元人民币。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路桥建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高铁护栏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和《山东省高铁折旧换新护栏项目安装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解除。

关于返还某丽华劳务公司已交的费用,某路桥建筑公司确认已收到某丽华劳务公司27万元人民币(签订的协议中有所表示),其他高某岐与程某间的微信转账是个人行为。但因为,程某在《高铁护栏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上“经办人”一栏盖章,结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接收某丽华劳务公司款的行为应认定是程某的职务行为。故认定某路桥建筑公司已收到某丽华劳务公司款项为309220元。在协议解除后,某路桥建筑公司应予返还此款;同时,某丽华劳务公司对其主张赔偿73407元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而在某丽华劳务公司提交的9枚收条中,记载了某丽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岐因承包了莱龙铁路没有开工而支付的款项,只有收条,没有提交银行流水,与之前提交的相关金钱往来都有银行流水相悖,因此,某丽华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73407元的事实存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解除某丽华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与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高铁护栏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山东省高铁折旧换新护栏项目安装合作协议》;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某丽华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922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来源:民事审判第一庭
责任编辑:王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