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王某与王某婷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谢某明、蒋某敏(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平时有生意往来,谢某明、蒋某敏称王某与王某婷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因资金周转和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借款,于2020年12月29日,王某向谢某明、蒋某敏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10万元、17万元),2021年3月30日卢某作为借款人王某的担保人向谢某明、蒋某敏出具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王某欠款46万元并约定5万元违约金。签订协议书及欠条前后,谢某明、蒋某敏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65万元左右,王某陆续还款91万元左右,剩余款项迟迟不还,双方就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卢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故谢某明、蒋某敏将王某、王某婷及担保人卢某诉至德惠法院。
争议焦点
1.案涉借款多少元,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2.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卢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1.经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谢某明、蒋某敏与王某存在借贷关系,王某共欠谢某明、蒋某敏73万元,此事实经双方确认无争议,且有证据支持,法院予以认定,王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
2.案件事实属于待证事实的,应当划分举证责任,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二是后果责任即举证不能和举证不足的后果由谁承担。
本案中,谢某明、蒋某敏主张案涉借款为王某、王某婷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谢某明、蒋某敏应当对此进行举证,本案中,谢某明、蒋某敏持有的借条及协议书均没有王某婷签字,案涉借款金额已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交付仅有两万元打入王某婷账户但王某婷予以否认并提供钱款退回的转账汇款截图证明其没有借款意图,谢某明、蒋某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王某及王某婷共同生活。
3.谢某明、蒋某敏提供协议主张卢某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此协议,谢某明、蒋某敏认为卢某系此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卢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仅担保房子正常过户交接,并没有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对于谢某明、蒋某敏称其在协议书中明确承担担保责任,谢某明、蒋某敏才会把款项借给王某予以否认,卢某认为签协议之前谢某明、蒋某敏与王某已经借完款了,签协议与借款没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明、蒋某敏提供的协议书不足以完整反映卢某为担保人的客观事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卢某担保房屋正常交接到蒋某敏手上,并未体现担保偿还欠款。
综上,遂作出如下判决: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蒋某敏、谢某明借款73万元并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