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王某宝向吉林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业公司)供应木材,截止到2022年6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某木业公司欠王某宝材料款18906元,同日该公司为王某宝出具原材料款欠条一枚,此欠条盖有该公司公章,另王某宝提供原材料收料统计表及称重单相互佐证。由于某木业公司一直没有给付钱款,王某宝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王某宝持有的欠条系王某宝与某木业公司买卖材料款的清算,欠条上盖有该公司财务章,属公司职务行为,双方债权、债务清楚;某木业公司辩称公章是其公司的,但经营者是荆某与张某,设备归他们使用,公章是他们私自盖的,他们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完整反映待证事实,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吉林省某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某宝支付货款18906元。
案例简析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某宝将木材送到吉林省某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斤过磅手续,该公司出具过磅单,事后又出具欠条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吉林省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王某宝的货物,没有付款。根据本案反映的实际情况,作为法人,法定代表人应严格依法履行职权及义务,履行不当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确实有过错的,法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法人工作业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