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经过
张某春系德惠市某小区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该小区为德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小区建成后一直没有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2014年8月10日,某物业公司与德惠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该物业服务管理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年,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电梯费50元/月,卫生费3元/月,楼道照明电费2.5元/月。张某春因对某物业公司服务不满,自2015年2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共计拖欠10,537元物业费。双方就物业费缴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德惠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与张某春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某春作为居住在德惠市某小区的业主,负有对某物业公司履行给付物业费的法定义务。至于张某春关于小区内树木被砍伐、垃圾清理不及时、楼道摆放杂乱等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抗辩观点,属于物业服务公司一般性违约,非构成根本性违约,可以通过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张某春拒交物业费以抗拒物业服务公司的瑕疵管理并无合法根据,同时,张某春没有证据证明已交纳2015年度物业费,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某物业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并无合法根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某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物业服务费用总计10,537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法官说法
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朝夕相处,关系紧密,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及时缴纳物业费用,双方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小区安全、卫生与秩序。如果发生纠纷,也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