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5年8月5日,康某敏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按揭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康某敏从该公司处购得按揭贷款楼房一处。康某敏当天向开发商缴纳首付款15.5万元;并按照其要求在当年分别向有关部门缴纳了物业费、卫生费、电费、印花税等合计 174907.40元。并自 2015年11 月起,开始按照德惠市工商银行的要求,按月还款至今。此间,因康某敏工作需要,于 2019年10月出国打工,此前暂时将此房交予妹妹康某云照看。康某云前夫于某提出因给其母亲治病需要在德惠治疗在此暂住,康某敏当时同意于某及其父于某波在此暂住。但双方约定:于某及于某波在康某敏何时需要倒房时,二人均无条件倒房。2021年9月,康某云按照康某敏的要求从该房中搬出。现康某敏因生活所迫,准备将此房卖出以腾出资金急用,当其与康某云前夫于某协商、要求倒房时,于某和于某波均拒绝搬迁、且相互串通,轮流在该房屋居住并拒绝倒出房屋。康某敏无奈,遂诉至德惠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康某敏的授权委托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涉案楼房所有权。于某、于某波主张康某敏的授权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康某敏自2019年起一直在国外居住生活,属于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依据上述规定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经相关使领馆的证明;未经使领馆证明,属于康某敏不符合起诉条件,缺失法定要件。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侨居”是指一国公民长期定居国外。本案中,康某敏2019年才出国,其不属于侨居。康某敏的代理人提交委托授权的视频光碟,是通过康某敏的妹妹康某云转发的,于某、于某波对此有异议,认为有被篡改的可能。为减少诉累,在法院的鉴证下,康某敏线上委托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清楚、明确,故认定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于某和于某波虽对请求驳回康某敏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均无法证明该房所有权实际应归其所有。
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于某、于某波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康某敏所有的涉案楼房中迁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