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所有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位于德惠市某镇某村东山1.7公顷林地上的580棵杨树,原系该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在1985年发包该林地时,张某荣和王某刚的父亲因系连襟关系欲共同承包该林地,但一直未与该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1999年,该村用李某君的林地树木修桥,便将东山1.7公顷林地上580棵杨树给付李某君。其后,李某君一直经管至2011年,取得德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
2021年,由于该林地杨树已到采伐树龄,李某君到某镇林业管理站申请采伐,但张某荣和王某刚的父亲相继到该镇林业管理站主张林木所有权,由于张某荣和王某刚主张林权的行为导致李某君至今未获得采伐批准。李某君认为,张某荣和王某刚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林地杨树属其二人所有,而李某君持有德惠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故对案涉林地杨树享有所有权。为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德惠法院提起林权确认之诉,望依法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君取得林权证,该证写明:本证中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业经登记,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依据此林权证的记载: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李某君。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李某君。面积:1.7公顷,主要树种:杨树。株数:580。林地使用期:5年。终止日期:2015/9/7。
张某荣主张林权证已经过有效期限,不具有证明力,将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提起行政诉讼立案的相关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君取得的林权证被撤销或者有变更,故李某君要求确认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而张某荣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对抗林权证,对张某荣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刚提交书面材料中认为的李某君提供的林权证为假的或者非法取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位于德惠市某镇某村东山1.7公顷林地上的580棵杨树所有权属李某君所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