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经过
2021年7月21日,孙某平将六车水稻出售给吉林省某米业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文(陈某父亲)为孙某平出具收购凭证,凭证记载:1一6车的毛重、车辆本身重量及单价(其中1-4车水稻单价为1.25元/斤,5-6车水稻单价为每年1.22元/斤),但陈某文未在该清单上签名亦未在该清单上盖吉林省某米业公司公章。经计算1-4车水稻净重为 33860斤;5-6车水稻净重为17940斤。2021年9月2日,陈某文用微信支付给孙某平20000元。同年9月3日,陈某文患脑中风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孙某平要求陈某支付货款,陈某用微信支付给孙某平10000元并在陈某文出具的收购凭证下方写明“10.23日微信转10000元,结余欠款34750元,陈某”。2023年2月7日,陈某又用微信给孙某平转10000元,余款24750元陈某未给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孙某平诉至德惠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文作为吉林省某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平出具收购水稻收购凭证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吉林省某米业公司应为案涉水稻款的债务人。本案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吉林省某米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的同时在其父亲陈某文为孙某平出具的收购凭证上写明结余欠款34750元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又给付孙某平货款10000元,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孙某平要求陈某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孙某平借款2475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
法官提醒
债务加入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自愿承担的情况下是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不愿意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