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德惠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张某与曲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 月9日张某、曲某夫妻与黄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与曲某将位于德惠市西十道街一处面积为91.43㎡的楼房,以人民币26 万元卖给黄某,黄某首付给张某与曲某楼房款人民币13万元,张某与曲某将出卖的楼房实际交付给黄某居住使用,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3 万元,由黄某每月向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后黄某多次找张某与曲某协助办理楼房产权更名过户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张某与曲某诉至德惠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与张某、曲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在庭审中黄某提交自己持有的税收票据、供热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等,可以证实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在案涉楼房买卖前,已经在银行抵押,买卖后抵押财产仍作为抵押物,黄某按曲某与按揭贷款银行的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应遵守诚信原则,协助黄某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与曲某应继续履行2011年9月9日与黄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与曲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黄某办理该房更名过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